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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磊与被告刘伟、任红梅、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刘伟,任红梅,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976号原告黄磊被告刘伟被告任红梅被告李斌原告黄磊与被告刘伟、任红梅、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被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红梅的诉讼,并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被告刘伟于2014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李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刘伟向原告偿还1万元,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斌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伟、任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斌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伟于2014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李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斌辩称,起诉的内容属实,口头约定利息3.5%,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李斌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伟于2014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李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贷到,黄磊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刘伟。若黄磊需要一次性收回本息,需提前十天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一次性还清本息。担保人:李斌。担保人认可的担保申明:以上借款债务我自愿担保,如果借款人没能按时偿还本息,无论何种原因,我保证向黄磊按时偿还全部本息,承担全部债务。借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借款后,被告刘伟向原告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5日,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伟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斌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磊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刘伟已向原告黄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故对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以47000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以及原告黄磊请求双方之间的利率以2%计算已经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应认定被告李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伟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