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燕玉春与王世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玉春,王世臣,姚艳秋,张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447号原告燕玉春,男。委托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臣,男。被告姚艳秋(系王世臣妻子)女。被告张伟民,男。原告燕玉春与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张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玉春及委托代理人洪泰伟,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张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玉春诉称:被告王世臣与被告姚艳秋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世臣经被告张伟民担保,在原告燕玉春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计15个月,月利率2分计息),本息合计195000.00元,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确定之日至生效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伟民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臣、姚艳秋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借款本金,原告燕玉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二被告暂无金钱给付能力。被告张伟民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要求对被告王世臣、姚艳秋的财产进行保全。如不能保全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1、被告王世臣、姚艳秋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原告燕玉春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3、被告张伟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燕玉春身份证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世臣、张伟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被告张伟民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张伟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三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世臣与被告姚艳秋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世臣因购车缺少资金,经被告张伟民担保在原告燕玉春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4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计15个月,月利率2分计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确定之日至生效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伟民对上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燕玉春与被告王世臣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王世臣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燕玉春与被告王世臣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世臣与被告姚艳秋系夫妻关系,经庭审核实被告王世臣与被告姚艳秋已于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王世臣、姚艳秋承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被告王世臣、姚艳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燕玉春要求被告王世臣、姚艳秋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5分,该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计算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贷款利率的查询得知,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00%,月利率四倍应为2.24分(6.00%÷12个月4倍)。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35%,月利率四倍应为2.14分(5.35%÷12个月4倍)。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10%,月利率四倍应为2.04分(5.10%÷12个月4倍)。经核算原告起诉变更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王世臣、姚艳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经核算该部分利息为9000.00元(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利率2分,本金150000.00元)。故原告燕玉春要求被告王世臣、姚艳秋给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燕玉春与被告张伟民之间的保证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张伟民对保证关系无异议。经当庭核实双方的担保活动未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燕玉春与被告张伟民之间的保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燕玉春与被告张伟民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燕玉春要求被告张伟民对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世臣、姚艳秋追偿。被告张伟民辩称如不能保全,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理,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其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系为了保证债权利益不受损害的诉讼行为,不是免除保证责任或者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张伟民当庭提出申请对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法庭释明后被告张伟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保全申请及有效的担保,视为被告张伟民放弃申请保全的权利。故此被告张伟民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世臣、姚艳秋提出分期偿还借款的问题。经庭审核实原告燕玉春不同意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分期偿还借款,且被告王世臣、姚艳秋未能提供暂无偿还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此被告王世臣、姚艳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判决确定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共同偿还原告燕玉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0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伟民对上款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臣、姚艳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0元,由被告王世臣、姚艳秋、张伟民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 礼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