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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曹计仁、冯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张文波。被告曹计仁。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东。原告张文波诉被告曹计仁、冯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波、被告曹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冯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波诉称,被告曹计仁与被告冯建东系合伙关系。自2000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期间每年结一次帐。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仍欠原告款1054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曹计仁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计仁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欠原告10542元是事实,但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合伙经营宁晋县兴隆大拖配件经销处期间所欠的。被告冯建东辩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我对该笔账目不清楚,自2006年以后,我不再掌管合伙的账目,我也没拿着合伙门市的现金。经审理查明,1999年开始,被告曹计仁与被告冯建东合伙经营宁晋县兴隆大拖配件经销处。经营期间,被告冯建东负责收货,被告曹计仁负责出具收据。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款1054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曹计仁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被告曹计仁出具收据,符合二被告合伙期间的交易习惯,且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计仁、冯建东给付原告张文波货款10542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曹计仁、冯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