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复件 谭健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谭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黄建良,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驻娄底市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代表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谭某的朋友杨开颜驾驶原告谭某所有的湘k3TJ20小型轿车由涟源市人民路莲花广场往五马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涟源市人民东路体育馆门口公路地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陈历专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历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原告谭某与受害人陈历专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谭某赔偿给受害人陈历专医药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共计224000元,该款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结案。医药费已经在被告处报销了60000元。2014年4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涟公交认字(2014)第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开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谭某所有的湘k3TJ20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币16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丽萍、陈历专、陈泰铭、陈远康、梁林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历专本人、父母、妻子、儿子的户口信息情况的事实;2、陈历专和王丽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丽萍和陈历专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4、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民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涟源市蓝田水陆派出所盖章)原件一份;5、涟源市六亩塘镇芦茅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涟源市六亩塘派出所盖章)《证明》原件四份;6、涟源市三甲乡白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4-6拟证明陈历专一直居住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芦茅塘社区其岳父家中、其有四兄弟的事实7、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8、陈历专2013年1月份工资表原件一份;证据7-8拟证明陈历专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的事实;9、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10、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历专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1、《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赔偿了伤者陈历专224000元的事实;12、陈历专的病例资料、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历专受伤治疗及花费费用的事实。13、涟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历专受伤由其妻子王丽萍陪护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没有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该单位是否具有用工资格值得怀疑,申请法院查实认定。对工资表没有财务部门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公司的证明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12、13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医疗费用已经直接赔付给了原告,故医疗费用不再赔偿。继续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同时,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谭某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陈历专的工资领取表复印件一份;3、本院对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市工程项目部的出纳陈艳的调查笔录原件及陈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陈历专2012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市工程项目部(涟源市滨江国际城)工作,工资为3800元每月的事实。4、伤者陈历专居住房屋照片及六亩塘芦茅塘社区照片9张,证实伤者陈历专居住房屋情况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表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9-1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经本院核实是真实情况,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其所有的湘k3TJ20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2014年3月6日,原告谭某的朋友杨开颜驾驶原告谭某所有的湘k3TJ20小型轿车由涟源市人民路莲花广场往五马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涟源市人民东路体育馆门口公路地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陈历专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陈历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涟公交认字(2014)第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开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历专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83710.19元(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报销60000元)。2014年9月10日,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伤者陈历专的伤情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历专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13000元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费用);3、全部伤休时间壹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谭某(甲方)与伤者(乙方)陈历专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由甲方全额承担乙方因伤住院所有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84000.00元,并另行支付乙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0元。甲方在承担上述费用总计224000元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二、甲方应承担上述款项支付方式:1、乙方在医院所用费全由甲方去支付并结算;2、除医药费、甲方另行一次性支付140000元。三、乙方应尽一切努力配合帮助甲方向车辆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乙方必须将所有的医疗费用票据、病案资料、其他费用票据、各相关证件等全部交付给甲方,并保证票据材料的真实性,由此造成的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失败,乙方应双倍退还不实部分。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票据等资料,并保证所有证件、票据的真实性,甲方使用完毕后退还给乙方。四……五……”,上述赔偿协议履行后,伤者陈历专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4000元的收条。另查明,伤者陈历专,男,汉族,农民,1972年9月17日出生,系涟源市三甲乡白溪村人,但一直居住在六亩塘镇芦茅塘社区居委会,从2012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鹏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市工程项目部(涟源市滨江国际城)工作,工资为3800元/月。陈历专共有四兄弟。父亲陈远康,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三甲乡白溪村。母亲梁林康,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三甲乡白溪村。儿子陈泰铭,男,2007年2月23日出生,学生,户口所在地为蓝田办事处民光居委会,居住在六亩塘镇芦茅塘社区居委会。综合上述情况,经审核,伤者陈历专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除外)为: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828元(20*23414*10%),对于误工费,因陈历专其实际工资为3800元/每月,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月工资标准低于3800元,故误工费按原告主张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126元(184*43893/365)、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948元(253*34550/365)、继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7590元(253*3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11712元【(15887*11/2*10%)+(6609*(13+5)/4*10%)】等合计131404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谭某保险理赔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陈历专造成损害,原告谭某在对伤者赔偿后、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04元。本案涉及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谭某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支付,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支付的款项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报销60000元,且未向本院提交发票原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剩余的医药费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视为原告对这一请求的放弃,对此本院认可并不予审理。被告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扣除伤者继续治疗费中非医保外用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谭某关于陈历专的各项损失理赔款共计131404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 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