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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宏顺与赵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顺,赵新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赵宏顺,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元,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宏顺诉被告赵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宏顺的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21时15分许,鲁X**号轿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又与沿中心护栏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赵宏顺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赵宏顺受伤。肇事后鲁X**号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逃逸鲁X**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新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1时15分许,鲁X**号轿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又与沿中心护栏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赵宏顺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赵宏顺受伤。肇事后鲁X**号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逃逸鲁X**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顺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5850.97元。经青岛诚信交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宏顺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新元系鲁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实际花费45860.97元),误工费15200元(110元×152天),护理费5500元(110元×5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3754元,原告仅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8月21日21时15分许,鲁X**号轿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又与沿中心护栏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赵宏顺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赵宏顺受伤。肇事后鲁X**号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逃逸鲁X**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宏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新元系鲁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鲁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视为未投保交强险。为机动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赵新元所有的鲁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被告赵新元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赵新元承担。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按城镇居民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110元×152天),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每日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90.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90天,故误工费为8145元(90.5元×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500元(110元×5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支持3780元(90元×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支持34922元(34922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34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赵新元承担。综上,被告赵新元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47元(10000元+48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元赔偿原告赵宏顺各项损失共计5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75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赵新元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