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兴与被告王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兴,王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振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小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43922。委托代理人谢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王报。原告王振兴与被告王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成军、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小兵、谢齐,被告王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兴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驾驶湘N×××××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迎丰西路市政公司门前路段,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花去医疗费227310.93元,被告垫付医药费426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3级伤残;2、误工期限220天;3、营养期限、护理期限215天;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287.8元。被告王报辩称:表示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报驾驶湘N×××××两轮摩托车,在怀化市迎丰西路市政公司门前路段,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花去医疗费227310.93元(被告垫付医药费42600元,原告单位垫付余下住院费)。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3级伤残;2、误工期限220天;3、营养期限、护理期限215天;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为3387.6元。出院后自费购买药费为8370元。购买医疗器具费800元。湘N×××××两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怀公交认字第[2014]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经过,被告王报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怀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就业的事实;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鹤洲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3级伤残、误工期限220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215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6、门诊收据16份、收据3份、发票2份,证实原告的其他借据损失的事实;7、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振兴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王振兴系怀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王振兴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门诊医药费:3387.6元;2、护理费:215天×100元/天×2=4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金:100元/天×215天=21500元;4、营养费:100元/天×215天=21500元;5、伤残补助金:26570元×20×80%=425120元;6、护理依赖费:40520元×20×60%=64832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医疗器具费: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83627.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报应当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王报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62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报赔偿原告王振兴包括门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医疗器具费在内共计的经济损失1063627.6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5元,原告王振兴承担105元,被告王报承担,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