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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朱某甲,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平、阳惠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三塘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交往,2012年7月份,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三塘铺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以家庭小孩为重,双方相互信任,互相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响亮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