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吴从强,宿长玉,王玉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06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从强。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为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60069CCX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返还AA14060069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判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为320000元);判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第3-6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为4789元);判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2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为143671元);判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至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AA14060069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卧式加工中心一台、VMP-40A立式加工中心二台、立式加工中心五台、101508三坐标测量机一台、HLD-A2可调式多轴钻专机一台、ZHX-W2-630/1双面卧式铣削组合机床一台、M7140平面磨床一台、MV5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并出租给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34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AA14060069CC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购买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出租给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成本334万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942000元应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95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85000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80000元,第36期租金每期60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7月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原告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AA14060069CCX号《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5月30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06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823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付清全部已到期租金并偿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之后的租赁物占用费,由于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AA14060069CCX号《租赁合同》。二、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AA14060069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卧式加工中心一台、VMP-40A立式加工中心二台、立式加工中心五台、101508三坐标测量机一台、HLD-A2可调式多轴钻专机一台、ZHX-W2-630/1双面卧式铣削组合机床一台、M7140平面磨床一台、MV50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三、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已到期租金106万元。四、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4789元(截至2014年12月6日)及自2014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4060069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25823元。六、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对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7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潍坊惠川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从强、被告宿长玉、被告王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韩曙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