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范晶诉郝学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晶,郝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889号原告范晶,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学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晶诉被告郝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晶委托代理人辛延东,被告郝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晶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郝学峰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郝学峰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郝学峰偿还借我的借款100000元,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学峰辩称:我没有借原告100000元,该借据并不存在。事实是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案外人韩龙华向我们借款250000元,当时原告出资100000元,我们共同向韩龙华出借的,而韩龙华出具的借据上只写了债权人是我的名字。且韩龙华的该借款我已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并已在法院达成了还款的调解书,我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在只是为执行到位。在向韩龙华要账期间,原告也跟着我和韩龙华要账来,原告因要账还被韩龙华用刀刺伤,韩龙华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借款我已经偿还原告70000余元。只要韩龙华欠的借款执行到位,我就偿还欠原告的剩余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郝学峰向原告范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郝学峰并向原告范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范晶多次向被告郝学峰催要该借款,被告郝学峰以该借款是二人共同出借给韩龙华的借款,韩龙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学峰认可原告范晶提交的自己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范晶出具的借款100000元借条是自己所出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被告郝学峰向原告范晶的该借款是二人一起作为债权人向韩龙华出借还是被告郝学峰自己向原告范晶的借款,谁应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2,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的借款70000元。关于焦点1,原告范晶主张是被告郝学峰自己借的100000元,其没有和被告郝学峰共同向韩龙华出借该款,该借款与韩龙华无任何关系,应由被告郝学峰偿还。被告郝学峰则主张该100000元的借款是二人共同作为债权人向韩龙华出借,原告范晶是出借人之一,只是韩龙华出具借据是写的是被告自己的名字,该100000元应由韩龙华偿还,自己不应负偿还责任,且韩龙华欠的钱自己已起诉并达成还款协议,现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是未执行到位,到位后就偿还原告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范晶出具的借款100000元借条是被告自己所出具,并非韩龙华所出具,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债权的债务人应为被告。且被告在向法院起诉韩龙华追要借款是亦是以自己作为债权人起诉的,该案已审理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在原告与韩龙华的伤害案件中有原告陈述中有关于原告范晶认可韩龙华借的钱有自己的陈述,但并未说明和韩龙华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韩龙华在该案中亦陈述未借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该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与韩龙华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郝学峰向原告范晶借款100000元,被告郝学峰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关于焦点2,被告郝学峰主张已偿还过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范晶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未偿还过自己的借款。对此,被告郝学峰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郝学峰未举出任何偿还过原告的借款70000元的证据,因此,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相应的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学峰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郝学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范晶的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郝学峰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