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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国富与侯安湖、吴神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富,侯安湖,吴神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侯国富。委托代理人薛龙强,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安湖。被告吴神志。原告侯国富诉被告侯安湖、吴神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龙强,被告侯安湖、吴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侯安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从灵乡镇区往金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5省道灵乡镇中学路段时,与被告吴神志施工作业洒落的泥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8192.81元。被告侯安湖辩称,事故不是由我造成的,原告乘坐我的摩托车也不是我情愿的,加上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故我现在无力赔偿。被告吴神志辩称,公路上的泥土不止是我一个人作业留下的,事故责任已经划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侯安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侯国富从灵乡镇区往金牛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5省道灵乡镇中学路段时,与被告吴神志施工作业洒落的泥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47622.6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侯国富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骨骨折,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十)。2、被鉴定人侯国富伤后休息270天,后期颅骨修补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含颅骨修补护理时间);伤后营养时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侯国富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50O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该事故由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3)第13417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安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畅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神志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消除道路障碍物且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神志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侯安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畅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神志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消除道路障碍物且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国富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4122.62元(包括住院费47622.62元,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150O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5000元)、误工费22618.72元(26209元/年÷365天×315天)、护理费99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95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48391.49元。该损失由被告侯安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874.04元;由被告吴神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517.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3651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安湖赔偿原告侯国富损失103874.04元,被告吴神志赔偿原告侯国富损失36517.4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侯安湖承担1248元,被告吴神志承担5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5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东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