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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小红与朱文化、朱卫龙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红,朱文化,朱卫龙,刘贤亮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942号原告:汪小红,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朱文化,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朱卫龙,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贤亮,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小红诉被告朱文化、朱卫龙、刘贤亮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小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朱文化、朱卫龙、刘贤亮银行存款59286.5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朱文化、朱卫龙、刘贤亮银行存款59286.5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二、对汪凤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宿州路103号绿都商城C区四层064号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