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龙,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代成,系被告刘某某之父。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代成、饶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同年9月结婚,1996年5月1日生育子刘某甲,2006年3月9日生育女刘某。2013年5月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某某多次对我大打出手,致我身体多出受伤。被告刘某某对其过错不但不改,反而坚持使本来就一般的婚姻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我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劝解后撤诉。此后,我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根本没有好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再次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依法抚养。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1、原告周某某诉我离婚,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两个全部由我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应得份额抵作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同年9月结婚。1996年5月1日生育子刘某甲(现已成年外出务工),2006年12月15日生育女刘某(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21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周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在庭审时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1、原告周某某诉我离婚,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两个全部由我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应得份额抵作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周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刘某某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仪陇县永乐镇柑子园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证人谢琳、程霞、饶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刘代成(系被告刘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2014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周某某起诉离婚,后原告周某某撤诉。但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现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甲现已成年外出务工,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女刘某现就读小学四年级,被告刘某某自愿抚养,原告周某某同意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加之刘某一直跟随被告刘某某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婚生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刘某某书面提出原告周某某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抵作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周某某当庭同意,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抵作孩子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刚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毛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