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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中民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长海与张德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抚中民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德,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王长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海、被上诉人张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8月份施工,入冬后由于天气原因停工,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准备施工或结算工程款,被告以辽宁润中有限责任公司不让施工为由,工程款未有支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同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长海养鸡场欠张福德人民币10100元,款为王长海养鸡场翻建场房施工款。此款至今未有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1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为被告,二审注)要求追加辽宁润中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德工程款10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长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欠工程款的责任在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不让施工造成的,应当列该公司为第三人,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福德诉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提供了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亦承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虽上诉人称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阻止其施工是造成欠付工程款的直接原因,但因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然是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阻止施工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可由上诉人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王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