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长旭、杨静与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旭,杨静,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旭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郭冬冬,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旭、杨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长旭与杨静于1995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刘长旭、杨静与刘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刘某被广州康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康某学院)录取,就读于康某学院开设的安全技术管理系安管班,学制为三年。检查时间为2013年9月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体质××表》“既往病史”栏中载明,刘某患长Q-T综合症多年。另查,康某学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专科层次高等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业务主管单位为广东省教育厅。刘长旭、杨静与康某学院确认真实性的《广州市120院前急救病历》上显示,患者为刘某,报警来电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7时19分,出诊时间为7时21分,到达现场时间为7时37分,返回时间为7时45分,到达医院时间为7时57分;主要病史为“呼吸、心跳停止约23分钟;××患者于7时10分突发出现四肢抽搐、两眼上翻、口吐白沫,持续发作约4分钟后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既往有××史”;初步诊断为“1.心源性猝死;2.长Q-T综合症”。《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病因为心源性猝死,而导致猝死的疾病推测为长Q-T综合症,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分48秒。康某学院提供的证人林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刘某是同学兼舍友;2014年9月10日7时10分左右,温某发现刘某不舒服就为刘某进行脚部按摩,其则询问刘某哪里不舒服,但刘某没有回应,温某遂为刘某进行心肺复苏;其间,同宿舍的另一同学致电辅导员陈某宗,其则在致电120后给刘某的父亲打电话告知刘某的情况,刘某父亲叫其要为刘某做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辅导员陈某宗到宿舍后,其即下楼接120急救车,并领医生上宿舍进行急救;事发当时有人通知学校医务室人员来急救,医务室离宿舍的步行时间大约20分钟,从刘某发病到120医生到场其没有见到学校医务室人员到场。刘长旭、杨静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康某学院提供的证人温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刘某是同学兼舍友;2014年9月10日7时10分左右,其发现刘某不舒服,遂为刘某进行脚底按摩;后刘某仍不舒服,其为刘某做心肺复苏,而同宿舍的另一同学在7时16分左右致电辅导员陈某宗,林某在致电120后就打电话给刘某的父亲,刘某父亲叫他们要为刘某做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其一直为刘某做心肺复苏到辅导员到来;辅导员陈某宗大约在7时21分赶到宿舍,立即接手现场的急救和人工呼吸,直到120医生到达宿舍;辅导员陈某宗通知了校医和宿某老师,而其在救护车到场后看到宿某老师带着氧气瓶过来。刘长旭、杨静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康某学院支付了2014年9月10日刘某的救治费用共计2457.70元、刘某的殡葬费用8470元,并支付了刘长旭、杨静在处理刘某死亡事宜期间的餐费111元、住宿费12599元。刘长旭、杨静在原审诉称:刘某是刘长旭、杨静的独生子,1995年8月13日出生,2013年高考后被康某学院录取,就读于康某学院开设的安全技术管理系。2014年9月10日凌晨7时许,刘某因心脏病突发出现四肢抽搐、两眼上翻、口吐白沫现象,同宿舍同学发现后虽急报120,但终因救援迟缓而死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刘某校园死亡事件,康某学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针对校园伤害事故多发,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等状况,为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教育部早已发文全国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当学生在校园因意外造成伤害事故时,承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进行理赔,以保护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现刘某在校就读期间,因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死亡赔偿按有关规定属校园方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因康某学院未按有关规定为刘某投保校园责任险,导致无保可赔,康某学院对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刘长旭、杨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康某学院支付赔偿款736646.50元给刘长旭、杨静,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款包括:1.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0元;3.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交通费5000元)。康某学院在原审辩称:不同意刘长旭、杨静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刘某心脏病发当天的情况。刘某心脏病病发时,其同学拨打120电话并打电话给老师,老师马上赶到刘某宿舍进行急救,120救护车在不到20分钟内也赶到抢救,康某学院不存在拖延处理或迟延救援的情况。刘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患有严重的长Q-T综合症,这是一种复杂的心率失常疾病,容易发生猝死,康某学院对于刘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第二,刘长旭、杨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康某学院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上述的规定,学校也只是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无论学生是突发疾病或是受到伤害,学校都不是侵权人,刘某的死亡是旧病复发导致,康某学院不存在侵权行为,刘长旭、杨静按照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标准来要求康某学院支付各项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康某学院是否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与刘长旭、杨静无关。在本案中,康某学院对刘某的死亡是否需要赔偿,依据的是康某学院是否有责任,而非是否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同时,目前没有任何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学校必须购买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并不属于强制保险。此外,校方责任险是基于学校需要承担责任才理赔,即使康某学院购买校方责任险,承保机构也只是基于康某学院对于学生的伤亡需要承担责任才进行理赔,而不是一旦学生发生事故就必须理赔,刘长旭、杨静混淆了校方责任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第四,刘某死亡后,虽然康某学院对此并没有责任,出于对学生的关怀,康某学院依然积极处理刘某的身后事,并承担刘某的殡葬费以及刘某家属在广州期间的住宿、用餐、交通等费用,康某学院对刘长旭、杨静是仁至义尽,但刘长旭、杨静还要求康某学院对刘某的死亡进行赔偿,康某学院认为这是无理请求。综上,康某学院对刘某的死亡表示同情,但康某学院对于刘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长旭、杨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学生证、《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体质××表》、《广州市120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林某、温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从刘长旭、杨静与康某学院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刘某在发病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其发病的时间在清晨7时10分左右,并非在剧烈体力活动或精神刺激之后;其舍友在发现刘某病发后即为其进行急救并致电120、辅导员陈某宗及刘某的父亲;辅导员陈某宗在7时16分左右知道刘某病发,即通知校医和宿某老师,并于7时21分左右赶到宿舍接手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等现场急救,直到120医生到达。长Q-T综合症本身就是一种复杂而严重的心律失常,尤其在尖端扭转型室性心动过速发作时,会频发晕厥甚至猝死。从整个急救过程来看,康某学院在知晓刘某病发后,已经尽可能采取了各项急救措施,虽然最后刘某还是死亡了,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康某学院的过错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加重。综上,刘长旭、杨静要求康某学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长旭、杨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刘长旭、杨静负担。判后,上诉人刘长旭、杨静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康某学院支付赔偿款736646.50元给刘长旭、杨静;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康某学院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康某学院的过错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加重”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认定。事实上,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虽然死者刘某的发病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康某学院的过错导致了刘某发病后不良后果加重,直至死亡,康某学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在事故的预防方面,康某学院存在严重过错。康某学院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刘某入学时就知道刘某患有长Q-T综合症,在学校的体检报告上也注明,对刘某患病的情况,康某学院是明知的。故康大学院根据《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细则》第28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已知有××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如1、留下校医的电话和急救药品,以便同宿舍同学在第一时间通知校医及时到场进行抢救;2、对同宿舍同学进行心脏复苏和人工呼吸等技能培训,以便当刘某发病时同学可以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但实际上,康某学院对刘某患病的情况根本未给予重视,只是将检查报告放进学生档案,并未对同宿舍的同学及相关老师作过任何交待,也未对同宿舍同学作过任何技能培训,针对刘某随时可能发作的病情及后果采取完全漠视的态度,必要关照从何谈起。按医学常识,心脏病发作时最佳救助时间有4-6分钟,如康某学院针对刘某给予了必要关照,虽不能保证可以避免死亡事故的发生,但至少已尽了关照义务。而事实上康某学院在明知刘某属特异体质,但却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存在严重过错。2、在机构、制度建设方面,康某学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建立、健全卫生机构和制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卡片,纳入学生档案。”第二十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关于学校的卫生制度建设,国家教委是有明确的规定的,但康某学院没有按照规定实施,甚至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定,认为没有法律规定他们应当为学生建立××卡片和需要设立校医院来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所以刘某病情有可能发作的情形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学校甚至连正式的校医院或卫生科都没有,只是有一个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的驻点,无法保证对师生的××保障,更难以提供紧急情况下抢救治疗和平时的卫生知识教育了。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重大过错。3、康某学院在刘某发病后未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刘某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经过对事发时在场同学(证人)的询问了解,刘某发病后,虽然同宿舍同学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基本上是处于无序、无效和混乱地救助。现场呈现“四无”:无告知,学校知道刘某有病,没有任何人告知同学对刘某进行特别关注;无指导救助,校医没有告知辅导员和同宿舍的学生应该如何进行预防,没有教导学生正确的心肺复苏和人工呼吸;无设备,学校已经知道学生有病,事先应当有准备,但抢救现场没有任何救护器具;无校医,在刘某发病的整个救助过程中,没有出现校医的身影,学校方面也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辅导员赶到宿舍时,校医没有出现,远在七公里外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并离开时,距刘某发病已达35分钟,这时校医也没有出现,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通过对现场情况的法庭调查,康某学院对刘某病发后的救助缺乏手段,既不及时又无效果,对刘某的最终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查明刘某的死亡时间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出庭作证的两位与死者同宿舍的学生林某、温某及其他同学的证言叙述刘某病发时的情形,2014年9月10日7时21分辅导员陈某宗赶到宿舍时,刘某还有反应,还有叫声,由辅导员继续作人工呼吸,但是没用。一审判决凭《广州市120院前急救病历》上不知谁人叙述和填写的病发情况和死亡时间,来认定刘某的死亡时间,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也和康某学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抢救实情不符。三、康某学院未按规定投保校园责任险,损害了刘长旭、杨静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针对校园伤害事故多发,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等状况,为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发展教育事业,教育部早已发文全国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简称校强险)。依据该制度,当学生在校园因意外造成伤害事故时,承保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进行理赔,对赔偿也有具体的标准和量化,以保护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无谓的争执,这本是有利于学校和家长、学生的好制度,但本案康某学院却不按规定为学生投保校强险,致使刘长旭、杨静无法得到保险赔款。在康某学院拒不投保的情形下,康某学院理应代位承担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对刘长旭、杨静因刘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死者刘某是刘长旭、杨静的独生子,刘长旭、杨静含辛茹苦将刘某养大,其中付出的心血和汗水无可计量,儿子的死亡给刘长旭、杨静带来的是无尽的伤痛和悲哀,将心比心,正常人都能感受到刘长旭、杨静的伤痛。但康某学院轻飘飘的一句“我们打了120,我们尽了责任”,对刘长旭、杨静的伤痛不闻不问,不理不睬,继续放大、延续刘长旭、杨静的悲痛,情何以堪。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和是否存在过错有着激烈的争论,且争议数额巨大、案情复杂,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却适用简易程序,刘长旭、杨静认为适用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康某学院在刘某因病死亡一事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不遵守法律规定对待患病学生,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刘某不幸死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的规定,康某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康某学院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刘长旭、杨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刘某的急救病历显示刘某是在2014年9月10日7时10分病发,病历显示医护人员是在7点37分到达现场,当时刘某的心跳已经停止23分钟,可以推定刘某在7点13分左右心跳已经停止;《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刘某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大概是2分48秒。老师是在7点16分通过刘某同宿舍的同学的电话知道刘某病发,7点21分赶到宿舍,可以看到刘某在老师赶到宿舍前已死亡,即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8项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情形。2、不论刘某是否是在老师赶到现场前死亡,老师都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抢救,并通知了校医和宿舍管理员,另康某学院承担了刘某的丧葬费和家人的交通费,已经尽到学校的责任。康某学院毕竟只是教育机构,对学生的照顾肯定不可能像父母一样无微不至,刘长旭、杨静也应反思是否对刘某有照顾不到之处,一审中刘长旭、杨静也说了对于刘某的病情既没有告知学校,也没有告知与刘某的同宿舍的同学,刘某同宿舍的同学都不知道刘某患有××。3、现在社会上存在这种现象,即学生在学校死亡家长就认为是学校的责任,病人在医院死亡就是医院的责任,这对学校和医院是不公平的,由于类似的案件有受到案件之外的因素干扰,希望二审法院对本案能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认定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引起该疾病的原因是刘某本身所患的“长Q-T综合症”,从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2分48秒。该《死亡医学证明书》足以证明刘某的死亡是自身疾病突发所致;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康某学院在刘某病发后已经及时才采取了相应的急救措施,刘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康某学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刘长旭、杨静上诉请求康某学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长旭、杨静认为康某学院没有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导致刘某死亡无法申请理赔的问题,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4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案校方对于刘某的死亡并无责任,不存在康某学院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问题,故康某学院有无投保校方责任险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刘长旭、杨静上诉主张康某学院没有投保校方责任险导致其权利受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刘长旭、杨静虽上诉称康某学院对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康某学院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刘长旭、杨静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刘长旭、杨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刘长旭、杨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