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33-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像生,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像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像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服务费66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的义务,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