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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被告沈阳创思特贸易有限公司、孙东煜、富勇、李楠、李娜、李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沈阳创思特贸易有限公司,孙东煜,富勇,李楠,李娜,李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法定代表人:么洪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雪莲,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创思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职务:总经理被告:孙东煜,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富勇,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娜,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泽强,男,1999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孙东煜,系被告李泽强母亲,自然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被告沈阳创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特公司)、孙东煜、富勇、李楠、李娜、李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恒辉独身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雪莲,被告孙东煜、富勇、李楠、李娜、李泽强、被告富勇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思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创思特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沈中银大授字007号《授信额度》协议和编号为2014年沈中银大借字第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创思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同时,保证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原告有权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创思特公司尚欠原告本息83548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货款本息,并对抵押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低压权优先受偿。判令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思特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孙东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基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去世,经变卖被告名下房产后偿还货款。被告富勇辨称:同意在抵押物权方位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娜辨称:我是在我父亲去世后知道此事,我没有能够偿还。听从法院意见。被告李泽强辨称:同意孙东煜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创思特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创思特公司贷款捌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双方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创思特公司提供8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货款,使用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周期浮动周期的当月,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每月没有对应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及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共识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对逾期按约定的浮动同期及方式浮动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抵押人1),被告孙东煜(抵押人2)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李玉成、孙东煜以二人所有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43号(1241平方米)商业用房做800万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与李玉成(保证人1)、孙东煜(保证人2)、富勇(保证人3)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位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该笔货款如期发放,创思特公司为原告出具“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创思特公司尚欠原告本息8354822元。另查明,创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于2014年7月17日病逝。再查明,李玉成与孙东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离婚。李楠系李玉成长子,李娜系李玉成次女,李泽强系李玉成与孙东煜婚生长子。还查明,被告创思特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玉成、孙东煜、企业目前状态为正常经营,李玉成去世后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创思特公司企业工商档案一份,婚姻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思特公司、李玉成、孙东煜、富勇等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期限已逾一年,被告创思特公司在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东煜、富勇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玉成、孙东煜以其二人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已备案,故原告对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有法有据,本院均应予支持。现创思特公司仍处开业状态,并未注销,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为创思特公司。被告李楠、李娜、李泽强在本案中因创思特并未注销亦未破产,不应成为承担该笔借款的民事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待创思特公司破产或注销的,亦有向法院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创思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为354822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即2014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按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孙东煜、富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东煜、富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创思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对李玉成及被告孙东煜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4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沈房权权市中心字第N060412705-1号,面积1241平方米)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824元,减半收取35142元,由被告沈阳创思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2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恒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