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田某、王某、柳某甲、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田某,王某,柳某甲,柳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谢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田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王某,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柳某甲,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被告柳某乙,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王某、柳某甲、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王某、柳某甲、柳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田某、王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提供提保。借款期满后,四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万元、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某、王某、柳某甲、柳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王某、柳某甲、柳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田某、王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5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柳某甲、柳某乙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30%的违约金,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发生纠纷由甘州区法院依法裁决处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户名为田某的银行卡���卡号6228203634013299)内打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谢某某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王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田某、王某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利息9000元(50000元×6%÷12个月×18个月×2倍),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又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此处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通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专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当事人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本案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甲、柳某乙为被告田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故被告柳某甲、柳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某、王某、柳某甲、柳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王某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某甲、柳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6元,由被告田某、王某负担,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