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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牟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牟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满族。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滢,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少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牟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滢,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马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5时,王某驾驶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沈大辅线沈辽路路口南约2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客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员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其车内其他乘员阮某、李某、张某、赵某、付某某、朱某某、陈某、梁某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其车内乘员王某某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员吴某某受伤。2014年4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大客车车内乘员牟某某、阮某、李某、张某、赵某、付某某、朱某某、陈某、梁某无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员王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司机王某在驾驶该车辆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XXXX**号及辽XXX**挂车辆机动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辽XXX**挂为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运运输,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上述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辽XXXX**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2,及不计免赔,辽XXX**挂车辆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牟某某于事故当日120救治入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5天,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41623.11元。死者牟某某于事故前在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沈阳市XX区XX路XXXXXX一期购有住宅一处,未婚。牟某某、孙某某为其父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牟某某、孙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1份、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甸子村委会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死亡证明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受害人牟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牟某某(其父)、孙某某(其母)。牟某某、孙某某系事故受害人牟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4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于洪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王某驾驶辽XXXX**号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王某的雇主,应对牟某某、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挂登记所有人为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牟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解车辆超载免赔10%,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牟某某、孙某某提供的事故受害人牟某某的工作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事故受害人牟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沈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事故受害人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20年)。二、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支持的丧葬费为23155元;三、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牟某某死亡的后果,给牟某某、孙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家庭为此陷入痛苦之中,故原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四、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牟某某、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桓仁县北甸子村,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的交通费为1000元;五、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牟某某、孙某某提供相关票据,牟某某、孙某某主张医药费241623.1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牟某某、孙某某主张12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关于牟某某、孙某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因牟某某、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牟某某、孙某某事故受害人牟某某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542.3元;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牟某某、孙某某事故受害人牟某某死亡赔偿金316,092元[(511,560元-60,000元)×70%)]、丧葬费16208.5元(23,155元×70%)、医疗费168,056.57元[(241,623.11元-1542.3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1,250×70%)合计501,932.07元,由某某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牟某某、孙某某500,000元。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牟某某、孙某某1932.07元;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牟某某、孙某某事故受害人牟某某死亡赔偿金135,468元[(511,560元-60,000元)×30%)]、丧葬费6,946.5元(23,155元×30%)、医疗费72,024.24元[(241,623.11元-1542.3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250×30%);四、驳回牟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94元,由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少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10%。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已盖章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牟某某、孙某某、沈阳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马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挂驾驶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挂所有人为辽阳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王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30%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因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10%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其免赔1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94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