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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党支部副书记、出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世培,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党支部副书记、出纳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经手、管理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人民币193332元用于其本人投资珊溪镇百万山庄工程,进行营利活动。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陆续将挪用的193332元归还用于新建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任职证明、文成县委、政府有关文件、文成县财政局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现金日记账、承包百万山庄工程股份协议书、银行明细及原始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蔡某、刘某乙、李某、包长奇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93332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美丽乡村建设资金是政府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实行专款专用,该项资金拨付到村后,就是村里的集体资金,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被告人王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2、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没有恶意,没有长时间挪用资金的意思,是临时救急,暂时周转。(3)被告人王某甲的挪用行为,没有给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造成不利后果。(4)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综上,请法庭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党支部副书记、出纳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经手、管理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人民币193436元,用于其本人投资珊溪镇百万山庄工程,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担任新建村的出纳,2013年8月份,王奶表想退出百万山庄项目所投资的120万,王某乙、王某丙也有股份在里面,他们问自己要不要搭股投资,自己就同意了,经商量由自己投资30万元。2013年8月19日,王某乙要求自己缴纳投资款,自己当时没有钱,就想到同月12日有以美丽乡村建设的名义从村账户领取的45万元存在自己账户里,在同月14日转给王奶表20万元,剩下还有25万元,所以自己就先拿出20万元转给王某乙作为百万山庄的投资款,其实当时自己账户里还有6000多元是自己的,所以挪用了美丽乡村建设款19.3万余元。挪用的款项后来用于村民房屋粉刷外墙9万余元,买桂花树3万余元,石子2万余元,交税2万余元等。自己在挪用之前垫付过一笔4.5万元和一笔3万元用于村里建设,后在2013年年底村里结账的时候,自己从村里的一笔60万元项目款中扣回来。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王奶表要退出百万山庄项目,王奶表退出之后,王某甲等人说要搭股一起做百万山庄项目,自己就叫王某甲等人把投资款打到自己的卡上���2013年8月19日,王某甲打给自己20万元资金。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村委会主任,2013年珊溪镇政府选了4个村进行美丽乡村建设,建设资金是由珊溪镇政府拨付的,然后由村里协助镇里一起把美丽乡村项目搞好。大概在2013年7至8月份,珊溪镇政府给村里下拨一笔美丽乡村建设的资金,共45万元。当时,村书记王奶表说他负责的美丽乡村建设中的一块即文化礼堂建设项目要加快速度,需要资金,就先预支给他20万元。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2年7月至8月份,承建新建村文化礼堂木工,自己从村出纳王某甲处预支了1万元,在礼堂一层楼建好的时候又支付了1万元,之后陆续预支了1万元、1.5万元,共预支了4.5万元。在农历2013年年底的时候,村里进行结算时扣除预支款项,并将剩余的款项结清。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建村村书记王奶表向自己购买村委会大楼建设所需钢筋,谈好价格以后,自己要求预付3万元押金,之后按照建设进度提供钢筋。过了一两天,王奶表给了自己3万元,作为钢筋款的押金,2013年年度结算时出纳王某甲支付自己3万多元的钢筋款,还欠自己3万元,当时村里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年底的时候,村出纳把剩余的钢筋款转账给自己。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美丽乡村建设需要制作53万元一事一议文本材料,该笔款项要求交纳税收2万元,后从王某甲那里拿了2万元回来。自己还为村里建设自来水池垫付1万元,后在2014年的时候就把这些发票交给出纳王某甲进行结算,王某甲再把相应的费用支付给自己。村里买桂花树的钱应该也是王某甲出的,大概是二至三万元。7、文成县珊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93年至今担任珊溪镇新建村出纳。8、文成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文成县创建省美丽乡村工作先进县实施方案、关于在全县开展“亮丽县城、美丽乡村”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浙江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文成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证实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资金,以及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9、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3年度美丽乡村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文成县财政局、文成县亮丽县城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成县群众增收致富奔小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预拨2013年度美丽乡村项目建设资金的通知,文成县财政局、文成县农业局、文成县亮丽县城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13年度第二批美丽乡村项目建设资金的通知,证实新建村等美丽乡村资金下拨情况。10、提取现金申请表,证实2013年8月12日,新建村以美丽乡村建设名义支取人民币45万元。11、户名为王某甲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尾号为6663账户于2013年8月5日账户余额6668.22元,同月12日存入45万元,同月14日取现20万元、2万元,同月15日支付电费104.78元,同月17日取现5000元,同月19日取现20万元的事实。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百万山庄工程股份协议书和户名为王某乙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文成联社珊溪信用社李井分社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投资百万山庄工程及支付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13、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新建村建设款项的支出情况。14、��案情况说明,证实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挪用公款的重大嫌疑,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19日通知王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1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93436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是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实现生态旅游县的建设目标,发展农村的生态旅游业,全面提升农民生活质量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奖补方式,属于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范围,该项资金亦属于公款性质,人民政府并就该事项委托村基层组织管理。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村副书记、出纳,负责管理美丽乡村建设的资金,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初犯,要求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