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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阿某、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职业。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无职业。2014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阿某、吉某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欣苑小区140栋1单元402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张某家中人民币300余元、香烟2包等物。2014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阿某、吉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张公堤闸口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阿某、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吉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吉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怡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