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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兴荣诉被告贵州新建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荣,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重字第44号原告潘兴荣,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江,贵州省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14。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建业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北路水城煤电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21465236-2。法定代表人宁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贵州新建业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系贵州新建业公司职工。原告潘兴荣诉被告贵州新建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潘兴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江,被告贵州新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开始在被告贵州新建业公司上班,从事掘井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2年8月15日零晨12时30分,不慎被风锤铰伤左手大拇指,当时有工友胡军、肖成举等人在场,伤后被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被风锤铰伤左手大拇指,有工友胡军、肖成举等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且原告无任何资料体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潘兴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黔水劳仲字(2014)第19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1.证人韩见全证言,证明潘兴荣于2012年8月15日上午受伤,自己干了一天的掘井工作,队长姓赵,是给被告公司包工程的;2.证人王加洪证言,证明与原告潘兴荣在一个班组干活,潘兴荣2012年8月15日早班时在水城县米箩乡倮么��建业公司受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第二组证据: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裁决书。被告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1.证人韩见全证言;2.证人王加洪证言。无相关依据体现该两名证人是否系被告公司职工,其所证实内容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潘兴荣于2012年11月2日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贵州新建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裁决书,裁决潘兴荣与贵州新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潘兴荣与被告贵州新建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并非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前文的证据分析,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重审中,经联系原告及代理人,原告均未到庭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兴荣诉请与被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岑大波审 判 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