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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英与被告雷某生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英,雷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邓某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从洋,男,汉族,系原告表哥。被告雷某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英与被告雷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日宏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和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洋、被告雷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英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同居两个月后在新圩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女雷某芬,1990年生育儿子雷某林,1993年生育次女雷某萍,2000年生育三女雷某丽。原、被告在相识阶段因相处的时间不长,对被告各方面的情况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缺点暴露无遗,经常打骂原告,被告还与多名女性有婚外情,原、被告于1994年协议离婚。半年后被告要求复婚,原告原谅了被告的错误,同意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不改正自己的错误,双方于1995年以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半年后,被告又要求复婚,原告看在小孩都还年幼的情形,与被告再次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从2011年起与雷某某同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不管家庭,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从2000年起,原告从一亲戚处转包了蓝山县母猪场的一个养猪房,年收入至少在3万元以上,这些钱除用于日常开支外,其余的钱被告以准备建房为名拿去。2009年原、被告在火市乡火市村建有一栋价值30余万元的三层楼房,2011年购买了一辆价值8万元的牌照为6UQ88的小轿车。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维持这种毫无意义的婚姻,对原告是一种难以忍受的折磨,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离婚;2、要求按家庭人口六人分割坐落在火市的房屋及小车一辆;3、要求分割被告财产200万元;4、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20万元;5、婚生小孩雷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邓某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邓某知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雷某生与邓某兰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3、蓝山县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有腰椎骨质增生的事实,原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4、雷某芬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5、雷某萍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6、雷某林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是房屋包工头,每年有不少于20万元的收入;证据7、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坐落在火市的房屋一栋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证据8、三份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装修房子的收入有20多万;证据9、曾某养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给被录音人做了装修,装修多少钱的事。被告雷某生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被告没有与婚外异性有交往并没有到现在还和异性同居,坐落在火市圩坪的房屋是被告两个孤儿侄女的并不是被告的,婚后被告一直尽到了丈夫父亲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的20万元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赔付能力,被告至今仍欠别人因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3万元,原告还擅自处理养猪场的猪,所得款项没有给被告。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被告雷某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0、契约(复印件),拟证明火市村李某旺于2000年10月15日将自己坐落在火市圩坪一栋二层土木结构房屋以132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君、雷某竹姐妹二人管理;证据1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旺的基本信息;证据12、律师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李某旺于2000年10月卖房给雷某君、雷某竹姐妹时,有李某健、李某生、黎某春、杨某雄等人在场签名;证据13、借条,拟证明被告出车祸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14、田久英出庭作证,拟证明雷某君、雷某竹姐妹的房屋因拆旧建新,政府补偿了两个孤儿建房费一万元,除此之外,田某英及雷某君、雷某竹都出了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1、证据形式有瑕疵,证明人无身份信息,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落款时间;2、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是去别人家里做工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1、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有异议;2、凭此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证据4: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带有感情色彩;证据5: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据6: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我没有那么多钱,我现在都还欠别人好多钱;证据7: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认定;协议没有雷某君、雷某竹的签名,属于侵犯雷某君、雷某竹的权利,房子其实是孤儿的补贴款建的,不是被告出钱建的;证据8、三份证明是假的,出自同一人之手,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身份信息,邓某湘家包工包料共计8500元,邓某大家包工包料共计3000元钱,欧某兰的丈夫是包工头喊我做事只做了8000元钱;证据9、我方不同意质证,原告已经超过了举证期,并且原告没有做成碟片,无法听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0:有协议,但老房子是老人家的,后面老房子发大水冲毁了,被告的母亲就喊我们建新房子,所以新房子是我和雷某生一起建的;证据11:我不认识李某旺;证据12:地基是老人家买的,不是两个孤儿买的;证据13:出车祸是事实,但是没有借款这回事;证据14:没有借五万元钱,第一层不是她一个人出钱建的,她只出了三万元钱,其余一万元钱是政府补给建房的。当时本来说这一万元钱给她们做生活费,但是后面老人家还是拿出来了。经审查,证据1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双方无异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蓝山县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确定邓某英丧失劳动能力;证据4、5、6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但仅凭证据6不能认定被告年收入不少于20万元;证据7系复印件,且被告没有认可,不予认定;证据8仅能证明被告承接过装修事务,不能据此证实被告装修房屋的收入有20余万元;证据9证人未出庭,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12与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4的证人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某英与被告雷某生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8年7月7日生育长女雷某芬,1990年3月12日生育儿子雷某林,1993年3月12日生育次女雷某萍。原、被告于1994年协议离婚。半年后被告要求复婚,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复婚。1995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1998年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于2001年1月14日生育三女雷某丽,并于同年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情,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英与被告雷某生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先后两次离婚后均又复婚,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近年来,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情,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和小孩,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同时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英与被告雷某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日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