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皮文军与顾小梁、孙燕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皮文军。被告顾小梁。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被告孙燕飞。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员。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孙燕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文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小梁、孙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文军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与被告顾小梁达成协议,硬化阜平县高家沟公路路面,在工程验收后,顾小梁拖欠26名工人工资11万元。本工程由阜平县交通局承包给孙燕飞,孙燕飞转包给顾小梁,顾小梁把工人施工一项承包给我,由我组织工人施工。工程验收后,交通局把款项发放给孙燕飞,由于孙燕飞与顾小梁在本工程施工前有经济纠纷,孙燕飞扣下了工人工资以抵清之前的经济纠纷,致使顾小梁没钱发放工人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发放2014年工人工资11万元。被告顾小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我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诉求是要求我发放工人工资,我拖欠原告是承包费,而不是工人工资。原告是自己组织工人,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而不是由我来承担。被告孙燕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归还顾小梁,原告诉我因以前的债务纠纷扣下顾小梁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皮文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用以证明被告顾小梁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小梁拖欠原告皮文军工人工资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笔费用为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顾小梁、孙燕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碾子沟门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孙燕飞与被告顾小梁签订,用以证明被告孙燕飞与被告顾小梁的合同关系;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签订,用以证明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存在合同关系;证明一份,被告顾小梁向被告孙燕飞出具,用以证明被告孙燕飞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清被告顾小梁。经庭审质证,原告皮文军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我无关;第二份合同与我提供的合同一致,我们之间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我仅施工,被告所拖欠确为工人工资;第三份证明是被告顾小梁在我起诉之后才出具的,我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燕飞与被告顾小梁签订碾子沟门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3万元,由被告顾小梁负责对碾子沟门道路硬化项目施工。2014年9月18日,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签订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高家沟,硬化道路约4.5公里,承包方提供劳务、生产生活用具及施工设备等;合同价款为每平米1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由原告皮文军负责对高家沟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签订的合同,合同名称虽为建设施工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皮文军依约完成道路硬化项目,但工程竣工后,被告顾小梁仅支付原告皮文军部分款项,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皮文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还欠皮文军11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顾小梁向被告孙燕飞出具证明一份:至今高家沟工程款已全部给顾亮结清。另查明,顾亮与顾小梁为同一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签订的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揽道路硬化工作,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已经完工并对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部分价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顾小梁支付拖欠的剩余合同价款11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燕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签订的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皮文军与被告顾小梁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孙燕飞与被告顾小梁之间签订碾子沟门道路硬化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顾小梁证实被告孙燕飞已将工程款向其全部支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孙燕飞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皮文军剩余合同价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皮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顾小梁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