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冬季,其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婚后其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2014年8月12日(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红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参与质证。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审判员对被告李某乙所在的村委会主任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3日在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里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未尽到为人夫的责任,对婚生子李某丙未尽到为人父的责任。且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分居已满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晟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徐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