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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立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晨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青海晨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晨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法定代表人许应怀,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当事人达成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向平安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平安县仲裁机构仅有西宁仲裁委海东办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的仲裁构”。故本案应当移送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名为管辖权异议,实为法院与仲裁机关对案件的主管的异议,不应以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程序裁决主管问题错误,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皆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平安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违反了仲裁协议唯一性要求,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民商事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主管,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二、终结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李莉芳代理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