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陈科宇、龚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陈科宇,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18号。负责人朱欣,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裕,系原告职员。被告陈科宇。被告龚伟明。被告俞锡静。被告顾轶彪。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舟山分行)诉被告陈科宇、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裕,被告龚伟明、俞锡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宇、顾轶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科宇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海路177号天邦嘉园10号楼1401室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龚伟明、俞锡静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沙井小区沙井路103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舟山分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陈科宇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该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16010100130496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金额为45万元,年利率为10.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龚伟明、俞锡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0141166210005704962),约定被告龚伟明、俞锡静自愿为被告陈科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顾轶彪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0141166210006004962-1),约定被告顾轶彪自愿为被告陈科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3日贷款到期,被告陈科宇未归还贷款,亦未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作为本次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科宇归还贷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稠州银行舟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创业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保证合同两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龚伟明、俞锡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自愿为被告陈科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拟证明确认书中的地址为被告送达地址的事实。五、银行明细单及应缴利息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科宇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7日拖欠利息14901.24元的事实。被告陈科宇、顾轶彪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被告龚伟明、俞锡静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陈科宇在2015年6月3日又支付了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两被告仅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希望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两被告可向被告陈科宇追偿。被告龚伟明、俞锡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又从被告陈科宇处收取了185.47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7日被告陈科宇拖欠原告利息14901.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科宇提供借款45万元,而被告陈科宇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科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自愿为被告陈科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在被告陈科宇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14901.24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对被告陈科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545元,由被告陈科宇、龚伟明、俞锡静、顾轶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