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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韦胜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胜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276号罪犯韦胜友,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胜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韦胜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韦胜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胜友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2分(2014年11月3日因不在指定区域就餐被扣1分,2014年12月2日因“三课”教育考试不及格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胜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胜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