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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长柱与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长柱,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850号申请执行人石长柱,男,汉族,1974年1月2日生。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石长柱与王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长柱欠款4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已被本院查封的但无法查找下落的车辆外,被执行人王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飞除已被本院查封的车辆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车辆因无法查找下落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