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兴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军,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燕锋,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军及其辩护人林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兴军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载着被害人杨某某沿赤星村道由昇山寺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下坡左转弯路段,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驶出路右外,其前部铲斗先碰撞路右外行道树,随即,该机向右翻滚至山坡下,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兴军受伤及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刘兴军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积极配合。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兴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无证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军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实际车主文某某强令刘兴军违章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杨某某违规乘坐装载机并在车内吸烟影响视线也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刘兴军除自首外还积极参与现场救援,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谅解,建议对刘兴军从轻处罚,判处四个月以下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兴军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载着被害人杨某某沿赤星村道由昇山寺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下坡左转弯路段,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驶出路右外,其前部铲斗碰撞路右外行道树后向右翻滚至山坡下,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兴军受伤及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兴军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积极配合调查。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兴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害人死者杨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兴军的父母赔偿了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陈某某表示今后不再追究刘兴军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刘兴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兴军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兴军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户籍证明、户口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翟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杨某某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详情,证明事故发生后,路人帮忙报警的事实。5、工作记录,证明经全国交通综合管理系统查询,刘兴军无驾驶证的事实。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刘兴军在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抽血,进行了血样检测的事实。7、门诊病历治疗记录,证明刘兴军在事故中受伤并在武警福建总队医院治疗的事实。8、交通事故调处委托书、委托书,证明死者的妻子陈某某与被告人的父亲接受委托进行调解。9、调解协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证明死者杨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已与刘兴军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收到赔偿款85000元,并对刘兴军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死者杨某某的妻子,她只知道杨某某之前是在昇山寺附近帮别人照看一个工地。1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开车从昇山寺下山的路上被刘兴军拦下,并帮助他报警的经过。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文某某的朋友,涉案装载机是文某某跟他的一个四川老乡在2014年7月份花10万左右买的。2015年5月4日,文某某告诉他说前日晚上12点左右其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装载机在赤星村道从昇山寺往新店方向行驶过程中翻车,叫他来帮忙处理。肖某某对文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文某某的岳父,涉案轮式装载机是文某某2014年10月份向老家农村信用社贷款买的。14、被告人刘兴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他在昇山寺工地开轮式装载机干活,下班时准备将装载机开下山,承包工程的杨某某要求一起下山。下山时杨某某在车内吸烟,天上下了毛毛雨,前挡风玻璃上雾气很大,再加上前挡风玻璃质量不好以及雨刮器、大灯效果差等原因,视线很不好。他让杨某某把门打开,但杨某某怕冷拒绝了,他就把自己一侧的车门打开。当他驾车在赤星村道由昇山寺向新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在左转弯下坡弯道处他没有看到弯道,进入弯道后才松油门踩刹车并开始往左打方向,车子突然熄火,装载机失控冲出路面,滚到悬崖下,他在翻滚中被甩出车外。他爬起来找到杨某某时,看到杨某某在车内,上半身从前挡风玻璃上露出来,还听到“咕噜咕噜”的声音。他害怕杨某某出事,就爬到路面上求救,拦下一部过路的白色轿车,让车上的女子帮忙报警,并打电话联系车主文某某。后来110警车和120救护车、消防车都来了,医生宣布杨某某死亡。他被带到医院治疗并抽血,之后在晋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刘兴军对死者杨某某及车主文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15、南方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0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6、南方司鉴中心(2015)车痕鉴字第420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涉案装载机行驶至事故路段(下坡左转弯道处)时驶出路右外,其前部铲斗先碰撞路右外行道树,随即,该机向右翻转至山坡下。1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78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刘兴军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8、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检退件函,证明由于检验时该车仍停在事故现场山坡下,未具备对其性能检验的条件,故无法对本起交通事故该机的性能作出鉴定报告。19、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证明涉案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未依法登记。刘兴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告知书,证明相关司法鉴定已经送达陈某某及刘兴军。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无证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军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其近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兴军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刘兴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兰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徐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