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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雪萍与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萍,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张雪萍,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简小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萍诉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开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萍,被告粤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萍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君怡花园2期**幢**房的房屋。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14年5月30日取得全额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9年1月15日收楼入住,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明确承诺在7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自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213240元的0.01%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开始按照约定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5日起,以21324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至被告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原告张雪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契税完税证;4.购房发票联1张。被告粤升公司辩称:原告张雪萍尚欠22000元购房款未付,其自身的义务未履行,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粤升公司就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君怡花园业主钥匙、智能卡签收表。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告张雪萍与被告粤升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3.24平方米,总价款为23524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8月3日支付现金47240元,余款188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七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2、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份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而不足90日的,出卖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要求买受人按日向其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卖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3240元,尚欠现金22000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被告未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确认因涉诉房地产未办理综合验收,目前尚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又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显示,涉案房产坐落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备案登记在原告张雪萍名下,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8087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张雪萍与被告粤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涉诉房屋没有经过综合验收,被告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本院依照合同约定核定为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依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持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尚欠22000元购房款未付为由而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可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应于2008年8月3日付清购房款,但原告欠22000元房款至今未付。依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仍然于2009年1月15日将涉诉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表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未付清购房款,被告可不承担协助办证责任,且涉诉房屋逾期未能办证也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被告自身的原因所致,原告的违约行为不能免除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拖欠被告22000元购房款的违约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雪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价款21324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按日0.01%计至被告持办理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雪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为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开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梅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