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维明与罗先军,程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明,程福勇,罗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90号原告赵维明,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福勇,男,生于1971年12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先军,女,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赵维明与被告程福勇、罗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福勇、罗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明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出据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维明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总共还原告200万元整,原告现因急需用钱周转,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还欠原告300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程福勇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先军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福勇、罗先军曾在原告赵维明处借款50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正文内容为:“今借到赵维明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二。”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后总共归还了200万元,仍余300万元未归还,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维明出借给被告程福勇、罗先军500万元,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二被告仍有30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决二被告归还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勇、罗先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维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9920元由被告程福勇、罗先军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赵维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