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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小平、敖成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平,敖成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145465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465819。被告王小平。被告敖成彩。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小平、敖成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敖成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王小平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7.08‰,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4.1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敖成彩(被告王小平之妻)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王小平、敖成彩还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小平、敖成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小平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小平、敖成彩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2782.65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平、敖成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22782.6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23元;4.原告对被告王小平所有的位于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五组的1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3-079)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王小平、敖成彩二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王小平与被告敖成彩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敖成彩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平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小平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23元的事实;6.《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小平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王小平、敖成彩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王小平、敖成彩二人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王小平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敖成彩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王小平支付借款50000元的依据;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与被告王小平、敖成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王小平所有的坐落于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五组1层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的依据;4.《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8月10日止,被告王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82.65元的依据;5.《委托代理协议》、《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823元的依据;6.《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于2012年5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小平主张债权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被告王小平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平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4.1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同日,被告敖成彩签下《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王小平、敖成彩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王小平所有的坐落柏果镇东升村五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3-07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自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双方并就该抵押物于2010年1月5日在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盘房盘县他字第T1000003号)。2010年1月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向被告王小平交付了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小平、敖成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782.65元,本息合计72782.6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823元。再查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曾于2012年5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小平主张过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与被告王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敖成彩认可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敖成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22782.65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4.16‰,原告仅要求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按月利率10.6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支持律师代理费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与被告王小平、敖成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王小平所有的位于柏果镇东升村五组1层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对盘房盘县他字第T100000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五组1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敖成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22782.65元,并按月利率10.6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小平、敖成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如被告王小平、敖成彩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盘房盘县他字第T100000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五组1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元,由被告王小平、敖成彩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