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祁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祁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毕业后于2007年至2008年间确定恋爱关系。因双方在不同的城市(男方在海南三亚、女方在广东珠海),彼此相处交流时间不多、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争吵,一年后双方分手。2012年,被告要求复合并确定恋爱关系,两人在聚少离多(女方一直居住于珠海,男方期间居住过三亚、惠州、珠海)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到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地域文化差异,兴趣爱好、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谦让与包容,夫妻感情一直平淡、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两人一起参加一场满月宴,因酒席座位问题发生分歧,最后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及安全扔下怀有身孕的原告一走了之。特别是关于两人的婚礼,被告家不设宴举办,也不愿参加原告家举办的婚礼,两人为此争吵近一个月,当时原告已口头提出离婚,后虽因考虑怀孕而放弃,但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2015年3月1日,双方因小孩姓氏及抚养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与原告家人争吵不和。当天23点50分左右,被告不顾夫妻情分、不顾小孩出生仅11天尚处于哺乳期及原告做月子的实际,在原告及家人不备的情况下,将小孩抱往山东并拒绝接听电话。此后,原告由父母照顾,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2日,原告订票要去山东看望孩子,行使母亲母乳喂养的权利,被告却以失踪威胁,拒绝原告与孩子见面。被告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方式和思想行为,让原告深感被告作为丈夫及父亲的冷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让原本平淡的夫妻情分雪上加霜,夫妻感情濒临破碎。2015年4月12日,原告只身前往被告家所在地张范镇化庄村请求看望孩子,被无情拒绝。2015年6月14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家探望孩子,被告胞哥持菜刀威胁,惊动张范派出所动员多名警员制止,对此被告却冷言冷语。据被告母亲陈述,被告要将孩子过继给被告哥哥,被告的行为深深刺痛了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3、分割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花园8栋1401号住房一套。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