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肖民与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肖民,周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郑肖民。被告周国庆。原告郑肖民诉被告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肖民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国庆在原告郑肖民家中取包装机械电气一套价值1700元,原告向其多次索要未果且态度恶劣,因此原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国庆偿还原告郑肖民货款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有被告周国庆书写的欠条一张,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包装机械电气一套,价格1700元,被告周国庆给原告郑肖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欠条今欠电器1700元周国庆〞,周国庆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周国庆出具的欠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包装机械电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7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郑肖民货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