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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与王正榜、舒志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谭初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榜,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志斌,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崇阳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榜、舒志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5日下午5时30分,王正榜驾驶一辆麻木从崇阳往青山方向行驶,行至青山镇雷骆村路口6公里处,有一棵虫蚀意杨树被大风刮倒横在公路旁,其树上的枯枝恰好刺穿麻木蓬布后又刺穿王正榜的右小腿,因麻木运行的惯性作用折断了枯枝,麻木继续滑行20多米,将王正榜卡在麻木内不能动弹。崇阳县公安局青山镇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拨打120,现场群众用木锯将卡住王正榜的枯树枝锯断,把困在麻木内的王正榜抬到120救护车,接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正榜受伤后在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72.9元,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二次16天,支付医疗费23511.49元。2013年6月1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王正榜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后续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审同时查明:崇阳公路局与舒志斌签订了一份崇青公路两旁的林木种植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王正榜的各项损失为49904.04元。其中:医疗费31084.39元(住院治疗费26084.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286.25元(22886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立问题。立案初确定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根据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5日下午5时30分,王正榜驾驶一辆麻木从崇阳往青山方向行驶至崇青路青山镇雷骆村路口6公里处,被大风刮倒的一棵意杨树枯枝刺穿王正榜的右小腿致伤,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定性划分问题。1、王正榜驾驶麻木在崇青公路行驶,被大风刮倒横在公路旁的枯树枝叉刺穿麻木蓬布后又刺穿其右小腿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崇阳公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a崇阳公路局是公路两侧林木地的所有权人;b公路两旁林木绿化养护工作是《公路法》赋予的法定义务。C崇阳公路局与舒志斌签订了的《公路植树承包合同》将崇青公路两旁的林木承包给舒志斌种植。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舒志斌)所种两旁林木由乙方负责管理,包栽包活。”原审法院认为。从该条所约定舒志斌的合同义务是所植树木必须包栽包活。并非是崇阳公路管理局所抗辩的公路两旁林木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转移给舒志斌。故此,公路两旁的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仍然是崇阳公路局,舒志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正榜在驾驶麻木行驶时,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具有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王正榜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赔偿比例为,崇阳公路局承担损失的80%,即赔偿损失39923.23元;王正榜承担损失的20%,即998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第、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榜各项损失49904.04元,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赔偿王正榜39923.23元,余款9980.81元由王正榜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正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崇阳公路局负担800元,王正榜负担200元。崇阳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崇阳公路局不是崇青公路两旁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崇阳公路局依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将崇青公路绿化承包给舒志斌,原审认为公路两旁树木的所有权、管理权不能转移给舒志斌错误。2.崇青公路两旁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系舒志斌,崇阳公路局与舒志斌签订的《公路植树承包合同书》笫三条明确约定所有权人为舒志斌。二、责任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正榜行车速度非常快,是直接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正榜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崇阳公路局是崇青公路林木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具有法定的养护管理职责,其与舒志斌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应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崇阳公路局末尽管理之责,没有免责事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舒志斌辩称:一、依据公路法的规定,崇阳公路局是公路及护路树的管理人,实际亦为崇阳公路局在履行管理之责,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二、致伤树枝来源不明,王正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护路树致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正榜属无驾驶证驾驶无行车证的麻木。王正榜右小腿受伤应为公路上的枯树所为。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二、如何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正榜主张是被大风刮倒的护路树的枯树枝刺穿麻木蓬布后又刺穿王正榜的右小腿,应提供证据证明枯树枝是被大风刮倒的护路树并在砸下过程中致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依王正榜提供的证据,即崇阳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图片和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对公安出警人员的询问笔录,只能证实王正榜是被公路上的枯树枝刺穿右小腿,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枯树枝系护路树折断的树枝,亦无证据证明王正榜系被护路树折断的树枝砸伤。原审仅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记载而认定是被大风刮倒的护路树上的树枝刺伤王正榜,证据不充分。因公路上的枯树来源无法认定,故王正榜在行车途中被公路上枯枝刺穿右小腿,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中,公路上刺伤王正榜的枯树枝来源无法查清,但崇阳公路局对崇青公路负有法定保护和监督公路安全和畅通的管理责任,其对公路中的枯树枝未及时清理,影响了公路的安全畅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诉讼中崇阳公路局又不能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代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崇阳公路局对王正榜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崇阳公路局提出其不是崇青公路两旁树木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正榜无驾驶证驾驶麻木,行驶中亦未注意道路状况,保证行车安全,与遗撒在道路中的枯树相撞,导致受到伤害,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崇阳公路局的负担。原审依据当事人各自责任,酌定崇阳公路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正榜承担事故责任2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虽确定本案案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应文审判员徐庆审判员陈继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公路》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