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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全柱与北京德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柱,北京德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4070号原告马全柱,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7号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407室-496。组织机构代码69955081-4。法定代表人张卫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巍,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原告马全柱与被告北京德恒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柱的委托代理人李武义,被告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君及委托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全柱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招聘寒假临时工,每名临时工的居间报酬为300元,原告为被告实际招聘71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1300元及1000元居间报酬及费用,合计22300元。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招聘寒假临时工,每名临时工的居间报酬为350元,原告为被告实际招聘26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报酬91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和居间费用共计31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恒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居间义务,并未向被告介绍临时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招聘寒假短期工作人员200人,每人支付居间报酬3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完成招聘工作。因原告原因导致寒假工工作未满15日的,不计入招聘人数;满15日但未满30日的,按比例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限为3个月等等。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康师傅公司招聘寒假短期工作人员70人,每人支付居间报酬350元。原告应在2013年1月25日前完成招聘工作。因原告原因导致寒假工工作未满15日的,不计入招聘人数;满15日但未满30日的,按比例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限为2个月等等。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卫君称为被告介绍寒假临时工,人数分别为71人和35人,报酬分别为每人300元和每人350元,另有打车费1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卫君称让原告找张京(音)去,已经把钱给张京(音)了。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调取天津相关单位证据的申请,本院联系天津相关单位,该单位表示与其无关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2012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2013年1月13日)、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内约定的招聘寒假临时工作人员的义务。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但原告对其负担的招聘义务是否履行提出了两份无被告签字盖章的打印名单予以证明,被告否认该名单系其出具,亦否认原告招聘了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居间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从现有证据而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和居间费用共计31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全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马全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