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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法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海华与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海华,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八法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叶海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住所贺州市鹅塘镇厦岛村。法定代表人:黄海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叶海华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至今没有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市鹅塘罐头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当事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先强审判员  廖 锋审判员  韦 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容 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