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华宣与陈志新、绍兴县裕民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宣,陈志新,绍兴县裕民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王华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妍玲。被告陈志新。被告绍兴县裕民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永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原告王华宣与被告陈志新、绍兴县裕民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民合作社)、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研玲、被告陈志新、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裕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宣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志新驾驶被告裕民合作社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五云村委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分局东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志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志新、裕民合作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63648.5元(详见清单),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护理费按照新标准每天132.53元,共30天计算,总赔偿数额为163965.9元。被告陈志新辩称: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起诉,事故认定时原告本人未到场,本来责任是二八比例的,但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被告自认负全责,并约定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儿子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006.05元,核定金额为42218.5元,后提供的885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263元,核定金额为622元;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按每天121.95元计算,共计14634元;护理期限认可30天,按每天121.95元计算;伙食费认可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970元;施救费认可6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东光村属于农村,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故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8346元。被告裕民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陈志新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五云村委路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华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1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903.6元、护理费3975.9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75元、拖车施救费费1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15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新垫付3885元。另查明,被告陈志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裕民合作社名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志新借用该车辆。上述车辆在被告民安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8份、诊断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1份、暂住证信息8份、租房合同1份、工作证明2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陈志新提供的预缴款收据3份,医疗费发票3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200元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休息时间,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在越城区范围内已满一年,且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认为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被告陈志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450.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5365.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108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计37704.15元,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应由被告陈志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民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裕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华宣各项损失154154.65元,因被告陈志新已垫付3885元,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华宣150269.65元,并返还给被告陈志新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华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6.5元,由原告王华宣负担149.5元,由被告陈志新负担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