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古挖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古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275号罪犯毛古挖,男,彝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库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古挖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王强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兆勇、艾来提·木沙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毛古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毛古挖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学习、劳动,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毛古挖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古挖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7日获季度表扬三次。2015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毛古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古挖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益和审 判 员 :施 凌云代理审判员 :茹先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