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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玉林机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玉林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胡士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玉林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法定代表人:沈于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蚌埠市淮海压铸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玉林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盐城市玉林机床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加工定做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定做加工地在申请人厂区(即江苏省阜宁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订货合同,但该合同实为数控机床改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具体改装的项目、系统型号、以及改装的价格等做出了特别约定,因此,综合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可以认定本案涉讼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由于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承揽交付的机床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退还改装费等诉请;故本案的涉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本案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所在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盐城市玉林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盐城市玉林机床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