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华通与杨金旺、张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通,杨金旺,张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卢华通。被告:杨金旺。被告:张兴旺。原告卢华通为与被告杨金旺、张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旺、张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通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金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兴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并在2014年3月归还了1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杨金旺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96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兴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旺、张兴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3年8月30日由被告杨金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金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张兴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2013年8月31日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伟亮账户转入被告杨金旺账户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金旺、张兴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庭后,本院经向案外人王伟亮核实,王伟亮陈述款项是帮卢华通汇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3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金旺向原告卢华通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兴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3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卢华通与被告杨金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金旺尚欠原告卢华通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兴旺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旺归还原告卢华通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兴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金旺、张兴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金旺、张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