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黄建国,男,户籍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陈亚美(系原告妻子),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瀛洲,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国为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研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建国的精神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书。应各方当事人的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至六个月。2015年7月13日、7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法定代理人陈亚美的委托代理人孙峰、朱永香,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瀛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2014年5月13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张扬北路、航津路处,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驾驶的沪FV13**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强生公司员工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3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保险外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额的10%对应的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需扣除10%未购买不计免赔额的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3日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张扬北路、航津路处,被告强生公司员工驾驶的沪FV13**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强生公司员工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器质性损害。经本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九级伤残,其休息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公安交警部门诉前委托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事发后,被告强生公司为原告预付现金6,668.42元、医疗费23,331.58元(含住院伙食费334.20元),其余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强生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V13**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元限额(不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就其余项目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FV13**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60%比例,并扣除10%免赔额)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强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10%免赔额对应的费用。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37,314.0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334.20元,含原告、强生公司各自预付的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等,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6,6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6)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7)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8)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2,120元(6个月)。(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800元。(10)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并扣除10%)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52,911.40元。被告强生公司应赔付原告8,879.05元。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强生公司30,000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黄建国人民币120,300元及人民币52,911.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黄建国人民币8,879.05元,与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21,120.95元,由原告黄建国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驳回原告黄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7.50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人民币57.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