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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陈丽华、朱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宇,陈丽华,朱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冯建雄,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益红。委托代理人黄日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朱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新宇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雄、被上诉人朱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陈丽华向刘新宇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新宇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9月17日,朱益红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陈丽华离婚,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查明:朱益红、陈丽华从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陈丽华曾于2011年因涉嫌赌博被刑事立案起诉;朱益红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判决:朱益红要求与陈丽华离婚,予以准许。另查明,朱益红是中南大学的教师,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陈丽华与朱益红之间经济独立,陈丽华的收入用于其个人开支,家庭支出及抚养小孩的费用都是由朱益红承担。另查明,刘新宇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陈丽华的。就该笔借款,从曾建文的银行账户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000元给刘新宇。刘新宇没有向朱益红提过陈丽华向他借款的事情。该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陈丽华向刘新宇借款100000元,应予以偿还。借条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因此,通过曾建文的账户归还的6000元钱,该院视为是归还的借款本金,故陈丽华应向刘新宇归还尚未偿还的借款94000元。对刘新宇要求陈丽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新宇与陈丽华于2008年起就开始分居,且陈丽华与朱益红之间经济独立,陈丽华的收入用于其个人开支,家庭支出及抚养子女的费用均由朱益红支出。且刘新宇也没有向朱益红提过陈丽华借钱的事情,朱益红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陈丽华的该笔借款并非其与朱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刘新宇要求朱益红与陈丽华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陈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新宇偿还借款94000元;二、限被告陈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94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新宇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丽华承担。上诉人刘新宇上诉辩称,1、被上诉人陈丽华向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而非94000元;2、陈丽华所借款项属于和朱益红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新宇向本院提供了2002年陈丽华与朱益红购买了单位集资房的房产证,拟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未在离婚判决中予以确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朱益红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集资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陈丽华向刘新宇借款100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审判决认定借条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陈丽华通过曾建文的账户归还的6000元钱,原审判决认定为陈丽华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新宇要求陈丽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刘新宇的上诉意见,经审查,1、原审判决已确认陈丽华与刘新宇之间的借款为10万元,因借条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陈丽华通过曾建文的账户归还的6000元钱应认定为已归还的本金。2、朱益红与陈丽华于2008年起就开始分居,现有证据能证明朱益红家庭支出及抚养子女的费用均由朱益红支出,而没有证据证明陈丽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或夫妻共同生活;且刘新宇也没有向朱益红提过陈丽华借钱的事情,朱益红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因此,陈丽华的该笔借款并非其与朱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3、没有证据证明陈丽华向刘新宇的借款用于购买了单位集资房,刘新宇向本院提供的2002年陈丽华与朱益红购买单位集资房的房产证只能证明陈丽华与朱益红双方曾经有共同财产未在离婚判决中予以确认的事实。故对刘新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新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