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全志与刘尚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志,刘尚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全志,男,1972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士,男,1966年10月3日生。原告刘全志诉被告刘尚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刘尚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志诉称,原告有一养猪场,从事养猪生意。2007年农历11月29日,被告刘尚士经交易员苏国钦介绍到原告养猪场购买生猪6头。生猪净重3296斤,每斤单价6.50元,合计价款21420元。被告当场交付现金18000元,余欠34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2009年冬,原告和苏国钦拿欠条去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还钱为由,将欠条收走装在自己兜里,既不给钱又不给条,原告与之理论并报了警,引起众人围观。该笔欠款原告虽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猪款342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尚士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猪款,原告已经给清被告了。原告有欠条被告就给钱。被告确实跟诉状所述拉过原告的猪,但是钱数不照。被告拉的猪共计合款21424元,当时原告少收4元钱,算了21420元,被告当时给了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全志从事养猪生意,2007年农历11月29日,被告刘尚士经交易员苏国钦介绍到原告养猪场购买生猪6头,生猪净重3296斤,每斤单价6.50元,合计价款21424元,原告自愿少要4元,按总价款21420元计算。被告当即付款18000元,就下欠生猪款3420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该欠款3420元,但未提供欠据。仅以证人证言为据提出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全志诉请判令被告刘尚士支付购买生猪欠款3420元,对其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全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