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天增与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增,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810号原告任天增,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1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长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金五,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鹿邑分公司经理。原告任天增与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金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24日签订联网报警用户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每天19时至次日8时时间段门店内的财产安全,在责任时间内,原告财产被盗损失价值在3万元以内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超过3万元的,按最高额3万元赔偿,协议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1月20日7时21分原告发现自己的门市部被盗,拨打110报警,经出警民警现场勘查发现原告门市部内的5辆森野牌电动车、40块天能(12A)电瓶、20块天能牌(20A)电瓶、60块超威牌电瓶、40块超威牌(20A)电瓶、4块长威牌20A电瓶被盗的事实。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价值2043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430元。被告辩称,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包括理赔在内的各种后续保障全部转让案外人梁申振,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安服务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联网报警用户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每天19时至次日8时时间段门店内的财产安全,在责任时间内,原告财产被盗损失价值在3万元以内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超过3万元的,按最高额3万元赔偿,协议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3、鹿邑县公安局鸣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7时21分原告发现自己的门市部被盗,拨打110报警,经出警民警现场勘查发现原告门市部内的5辆森野牌电动车、40块天能(12A)电瓶、20块天能牌(20A)电瓶、60块超威牌电瓶、40块超威牌(20A)电瓶、4块长威牌20A电瓶被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20430元及评估费为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联网报警用户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每天19时至次日8时时间段门店内的财产安全,在责任时间内,原告财产被盗损失价值在3万元以内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超过3万元的,按最高额3万元赔偿,协议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1月20日7时21分原告发现自己的门市部被盗,拨打110报警,经出警民警现场勘查原告门市部内的5辆森野牌电动车、40块天能(12A)电瓶、20块天能牌(20A)电瓶、60块超威牌电瓶、40块超威牌(20A)电瓶、4块长威牌20A电瓶被盗。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价值2043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鹿邑分公司已经转让他人经营为由,拒不理赔。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责任时间内被盗,原告的损失属于原、被告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包括理赔在内的各种后续保障全部转让给他人,系合同义务的转让,由于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天增损失20430元。案件受理费311.5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