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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平凉市商务局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商务局,李润平,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中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平凉市商务局。负责人朱克贤,该局副局长。申请执行人李润平,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日,原平凉市糖酒公司职工,住崆峒区文化街29号2号楼,身份证号6227011960********。被执行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照升,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平凉市商务局因申请执行人李润平与被执行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执行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民初字第1252-6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2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所有的糖酒大厦地上第二层编号为2-005、2-006、2-007号的三间商用房依法予以查封。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委托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糖酒大厦地下室、一楼靠南面10间商铺及二楼进行拍卖后未将所查封房屋的拍卖价款交付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送达(2012)崆民初字第12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平凉市商务局于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润平548295.66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2177元,执行费7924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平凉市商务局申请称,2013年3月13日,因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改制破产,经平凉市人民法院同意,申请复议人负责对糖酒大厦包括2012年5月7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地上第二层编号2-005、2-006、2-007号三间商业用房在内的可处置资产,进行了公开挂牌拍卖。拍卖后申请复议人将所得用于安置职工,未将该三间商业用房拍卖所得价款交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崆民初字第125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的银行存款568396.66元;5月21日,申请复议人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民初字第1252-5号执行裁定书,向崆峒区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2)崆民初字第125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平凉市商务局的异议申请。申请人复议人认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的规定,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而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未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查封)措施。平凉市商务局委托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糖酒大厦资产进行公开挂牌拍卖,期间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12日进行了为期15天的公告,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从未告知或反馈执行查封、保全问题。在此情况下申请复议人将拍卖所得用于安置职工,未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交纳查封的三间商业用房的拍卖价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按照政府会议纪要履行工作职责,将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拍卖价款用于安置职工,并非归申请人复议人所有,所余资金已经移交破产清算组,因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人复议人财政专户上的资金,没有任何依据,也违反了政府专项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冻结、划拨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银行存款的裁定是完全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民初字第1252-5号、125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经审查,现查明,2009年8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崆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退还李润平购房款112000元,承担利息54200元,赔偿损失5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230元。2009年7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崆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应归还李润平借款本金166354.80元,承担利息78775.3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97元。2009年7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崆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应归还李润平货款65965.50元,承担利息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述(2009)崆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9)崆民初字第1253号、12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未自觉履行,执行法院遂于2009年11月6日向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执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卫照升承诺同年11月8日拍卖后清偿,后仍未履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09)崆民初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位于平凉市西大街糖酒大厦第二层编号为2-005、2-006、2-007号三间商用房予以查封(糖酒大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5月29日,执行法院冻结平凉市商务局企业改革办公室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同年9月26日因故解除。同年7月25日,执行法院又冻结平凉市商务局企业改革办公室银行账户存款1504208.16元,同年10月8日扣划至平凉市糖酒副食公司破产清算组账户;后因平凉市商务局申请称其中1143968.16元属平凉市商务局下属平凉市综合加工厂棚户区拆迁补偿款,执行法院又于同年10月15日退回。2015年4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崆民初字第1252-3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平凉市商务局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追回三间查封财产;4月1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作出(2012)崆民初字第12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润平548295.66元,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2177元,执行费7924元。该裁定书生效后,因平凉市商务局未在限定期间履行义务,遂于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2)崆民初字第1252-5号执行裁定书,对平凉市商务局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银行存款568396.66元予以冻结。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民初字第1252-5号执行裁定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崆民初字第1252-6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第三人平凉市商务局委托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凉市糖酒大厦公开拍卖,以1070万元拍卖成交(拍卖价款使用情况不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是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程序规范,申请复议人请求应当据此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查封)措施,主体不适格。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2)崆民初字第1252-5号执行裁定对平凉市商务局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是基于申请复议人未履行执行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崆民初字第1252-4号执行裁定书的实体义务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在收到(2012)崆民初字第1252-4号执行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据此,申请复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骁荣审判员  张景伟审判员  张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