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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全胜芝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胜芝,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94号原告全胜芝,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夏加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全胜芝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胜芝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加强及委托代理人杨泽文、陈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胜芝诉称,原告系深溪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村民,根据红花岗区人民政府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原告家庭拥有老鹰石林地中2.1亩林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在老鹰石的74.88亩林地全部被征用。征用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每亩林地按照31550元标准,把补偿款全部打到某某村委会帐户,由被告村委会保管。被告保管被征地补偿款后,不按规定支付原告被征用林地2.1亩的补偿费,构成对原告拥有林权证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征用,应得补偿款的侵权。为此,被告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位于老鹰石2.1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6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征用主体不是村委会;被告仅是根据政府的文件及分配清单进行补偿款的发放。林权证是我方提供的,原告提供的是申请书,实际丈量面积与林权证上的面积不符我方认为是林业部门的疏忽造成的矛盾;此次征用丈量的面积是几个部门联合测量的结果,我方没有权力决定;村委会在征用赔偿问题上的作用仅是协助有关部门查清事实,按照清单发放补偿款,不具有实际处理和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力。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全胜芝与其夫雷登才(2014年5月过世)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雷登才作为家庭户主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中坝小组其他村民共22户取得了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老鹰石林地的集体林权,未划分到户。后于2009年取得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徐成均等22户,林地坐落于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老鹰石,面积74.88亩,主要树种为灌木丛。期间,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中坝小组村民胡培全、徐华兴、徐龙林、徐龙海、徐成均、胡培志等农户在老鹰石部分林地上进行耕种。2012年,因红花岗区药业园区项目需征占争议林地,经实地勘丈,征占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老鹰石33.231亩,部分以耕地标准32298元/亩予以补偿,部分以林地标准15380元/亩予以补偿,并已将补偿款发放至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处。2014年1月6日,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中坝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将雷登才等22户村民享有林权的老鹰石林地作为荒山,按各农户开垦面积予以分配征地补偿费,现已发放完毕。由此酿成本案讼争。被征用的33.231亩按照林地补偿标准计算,征地补偿款共511092.78元(其中林地补偿款为306655.66,安置补偿款为204437.12元),扣除村集体提留林地补偿款20%即61331.13元后为449761.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会议决定、征地费补偿表、遵义市2008年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投资开发土地勘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雷登才等22户村民于2009年依法取得了深溪镇某某村某某组共74.88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必须调整的,也须履行相应程序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在承包期内,被告并未对由雷登才等22户村民承包的林地进行过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此次被征用的33.231亩系雷登才等22户依法承包的林地,因雷登才已过世,其妻全胜芝有权作为家庭户主主张权利,取得的征地补偿款449761.65元应由原告等22户平均分配,每户应得20443.7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虽然陈述征地补偿款已发放给案外人,但该行为是被告明知被征用地存在争议及争议地系原告等22户承包的林地的情况下而实施,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与案外人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按照土地被征用时的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原告家庭承包的系林地,后期的开垦耕种行为系案外人所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全胜芝征地补偿款20443.61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全胜芝承担530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乾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