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环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环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某,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勋、严韩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因仇恨苏某某欲烧毁苏某某家房屋。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喝酒后,遂手提杀猪刀来到苏某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玉米草放到苏某某房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苏某某家房子一间被烧毁。苏某某家房屋独立成一间且无人在家,未危及周边房屋。后经鉴定,苏某某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7930元。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患有酒精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但认为是苏某某先偷着他家的牛和骡子且差着他7000余元钱,所以才放火烧苏某某家的房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夏某某患有酒精精神病性障碍;二、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夏某某是基于仇恨。所以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受害人苏某某系同村,因被告人夏某某仇恨受害人苏某某欲烧毁苏某某家房屋。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喝酒后,拿着杀猪刀来到苏某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玉米草放到苏某某家房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待苏某某家房屋烧毁后离开。苏某某家房屋独立成一间且无人在家,未危及周边房屋。经鉴定,苏某某家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人民币7930元。经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患有酒精精神病性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毁损财物的价值;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患有酒精精神病性障碍及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6、证人田某某、马某某、张某、董某某、夏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受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毁坏苏某某家房屋的事实;7、物证照片及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作案工具情况。被告人夏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形,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鹏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