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伏某甲与被告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5日,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住通江县龙凤场乡。委托代理人杜从智,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文程,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5日,汉族,住通江县澌波乡。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从智、何文程,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合伙承揽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婚庆文化广场”项目的劳务工程,合伙期间,原告刘某某投资资金239099元,原告张某某投资资金278779元。2013年10月,“婚庆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已全面竣工,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了全部合同酬金,但二被告在领取所有合同酬金后既不与二原告进行结算,也不返还二原告的合伙投资资金。二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但二被告仍拒不返还二原告的投资资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合伙期间原告刘某某的投资资金239099元,返还合伙期间原告张某某的投资资金278779元。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我没有收二原告的现金投资款,是以票据形式收取的,开始账务是被告王某某在经手,后来二原告不放心被告王某某,我才向二原告出具的票据款收条;二原告的投资金额我不否认,但具体应当返还多少,要我跟被告王某某结算后才能确定,而且不该我一个人返还。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投资款是由我经手,并由我向二原告出的收据,但在2011年9月至10月份期间,二原告主动找到我,要求将他们的投资款票据转交给被告何某某,后何某某亲自给二原告出的收据。2012年工程由我一人投资,如果我不投资,工程无法完工,而且完工后,为了索取工程款,也是我一个人去法院打官司将工程款收回来的。工程的合同是我和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只有何某某有理由找我,或者我找何某某结算,二原告没有找我的理由和依据。现被告何某某手头有很大一笔资金,二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应由被告何某某一个人返还。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商议合伙投资,承揽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婚庆文化广场”项目的劳务工程。2011年6月25日,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出面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协议,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了“古冶婚庆文化广场”工程的土建部分。随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开始着手承揽工程的施工,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负责工程的一切执行事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先后投入资金239099元,其中219099元由被告王某某经手投入工程,并形成开支票据,原告张某某先后投入资金278779元,均由被告王某某经手投入工程,并形成开支票据。从2011年7月份起,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对他们的投资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立据确认收到原告张某某的票据款即投资款278779元,于2011年7月13日立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某票据款即投资款200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立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某投资款现金20000元,于2011年11月27日立据确认收到原告刘某某票据款即投资款19099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补签了《古冶婚庆文化广场股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四位股东共同经营,何某某、XX负责工程的一切运转,领导工地的一切,其余人员监管或过目账务;工程完工时,由何某某、XX共同负责对外结算,按照投资的多少分担亏损或享受盈利。“古冶婚庆文化广场”施工完毕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通过诉讼的方式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人民法院判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54304.03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执行款保管协议书》,协议书显示执行款到位2001253元,扣除一审程序诉讼代理费、执行程序代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执行款剩余1500000元,由何某某保管700000元,由王某某保管800000元。庭审中,被告何某某陈述,除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以外,其与被告王某某已完成了全部对外结算,仅欠到租赁塔吊约300000元债务,同时,其与被告王某某均收回了个人投资的本金,还拿了一部分利润。因二被告拒绝与二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并分配结算资金,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在合伙期间,原告刘某某在合伙工程中领取了100000元,原告张某某在合伙工程中领取了12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表示,领取金额在主张返还的金额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承揽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婚庆文化广场”项目的劳务工程,属于个人合伙。依据补签的股东协议,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属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仅负责出资,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和管理。二原告的投资由二被告经手投入工程,并由被告何某某出具投资款收据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合伙投资款239099元、原告张某某的合伙投资款278779元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辩称仅收到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投资的票据,没有收到投资现金,但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刘某某工程投资款现金20000元,故被告何某某的辩称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何某某对二原告的投资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其辩称理由不影响对二原告投资事实及金额的认定。现原、被告四人合伙承揽的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婚庆文化广场”项目的劳务工程已完工,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资金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累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此,二被告保管的结算资金属原、被告四人共有。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持有工程结算资金,却拒绝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清算,故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在要求二被告合伙清算不能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资金,实则是要求退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之规定,应准许二原告退出合伙,同时,二被告不能提供合伙亏损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律事实上应界定为合伙经营不存在亏损,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资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的投资资金系被告何某某个人出具收到,二原告没有找他返还资金的理由和依据,只能找被告何某某返还,因被告何某某出具收到二原告的投资票据款,仅是基于其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对二原告的投资表示确认,被告何某某出具收到的原告刘某某现金20000元亦属于合伙投资资金,故被告刘家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某同时辩称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其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只有被告何某某才能找其清算,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合伙项目的投资人,合伙工程完工后,二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何某某辩称具体应返还二原告多少资金要与被告王某某清算后才能确定,因二被告未提供合伙亏损的证据,同时合伙财产现由二被告实际持有,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二原告分别投入的全部投资资金,因此,对被告何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投资工程中已领取部分资金,结合诉讼请求及二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二原告已领取的资金金额应当在主张返还的投资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139099元人民币。二.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158779元人民币。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3815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承担5164元,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已预交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于君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董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