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邹升祥与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升祥,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升祥。委托代理人郭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委托代理人陈东梅。上诉人邹升祥与被上诉人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邹升祥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邹升祥(乙方)与重庆聚兴交通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每月工资1400元。邹升祥于2014年6月26日因与聚兴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聚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补偿、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确认邹升祥、聚兴公司2003年1月至2013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了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8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邹升祥与重庆圣道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9月1日,邹升祥与聚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前,邹升祥一直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为聚兴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升祥矽肺二期属于工伤。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肆级、特殊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聚兴公司为邹升祥办理了工伤保险,邹升祥月平均工资2500元。邹升祥未住院治疗。该委经审理后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处理,遂裁决聚兴公司支付邹升祥伤残津贴补差4275元,驳回邹升祥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聚兴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为邹升祥申报工伤保险,2013年10月开始为邹升祥参保,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550元,邹升祥已领取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0元。2014年10月29日,邹升祥因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差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兴公司支付邹升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1686.70元、医疗费5991.20元,共计27677.9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9号仲裁决定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驳回邹升祥的仲裁请求。邹升祥不服该仲裁决定,遂起诉至法院。邹升祥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3年1月到聚兴公司处工作,从事打磨、切割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13年10月8日,邹升祥经检查鉴定为矽肺二期,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0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特殊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邹升祥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聚兴公司支付邹升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256.70元[(2752.70元/月-1550元/月)×21个月];2、聚兴公司支付邹升祥医疗费5991.20元,共计31247.90元。聚兴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邹升祥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邹升祥的月工资为1400元/月,聚兴公司于邹升祥入职当月为邹升祥参加工伤保险,不存在少报、瞒报邹升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情形,故应驳回邹升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邹升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85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未处理,邹升祥在领取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认为因聚兴公司未按照其本人工资参加工伤保险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并未在该《仲裁裁决书》中进行实体处理,故邹升祥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聚兴公司辩解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邹升祥与聚兴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邹升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3年1月建立,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邹升祥2013年9月入职,聚兴公司于2013年9月为邹升祥申报工伤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聚兴公司辩称其在邹升祥入职当月参加工伤保险,邹升祥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故不存在“少报、瞒报”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社保业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引发的纠纷,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先行处理。合同约定邹升祥的月工资为1400元/月,聚兴公司按照1550元/月为邹升祥参加了工伤保险,其是否存在欠缴或少缴情形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邹升祥未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认定聚兴公司欠缴、少缴的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聚兴公司为邹升祥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邹升祥认为因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后不予支付,故要求聚兴公司承担医疗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升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邹升祥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的工资,存在少报,瞒报工伤保险的情况,致使上诉人不能足额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也未足额报销,应由被上诉人依法补足。故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聚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或少缴情形应由社保业务部门处理,邹升祥未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认定聚兴公司欠缴、少缴的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邹升祥要求聚兴公司承担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